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後經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甲○○同意進入其居住房屋,竟趁無人在家之際,私自進入屋內施用毒品,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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