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卉蓁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健
陳宗田 林月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健三 、陳宗田、林月香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確認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陳宗田將該地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鄭健三名下,鄭健三並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羿汎 ;暨請求確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間就同段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林月香將該地於10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健三所有,鄭健三並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上訴人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上訴人主張被代位者即林羿汎就同段1127、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5,833元【計算式:(13㎡+312㎡)×59,000元/㎡×1/6=3,19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195,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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