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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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聲明人A01關係人 鄧大美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大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與被繼承人甲○○(民國44年7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6鄰香內路187號)公同共有與再轉繼承第三人乙○○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處分,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2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家事 陳報 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無嗣,其當時存在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之土地,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並主張被繼承人甲○○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鄧大美地政士乃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鄧大美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鄧大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