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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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被告 林國章
陳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國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國章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絹給付之。
被告林國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國章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主張「被告林國章、陳秀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457元,及自民國99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利息,暨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三項係主張「被告林國章、陳秀絹應給付原告158,326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1計算利息,暨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
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見本院筆錄),核其所為,均係依據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國章於民國97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陳秀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按月繳息至10
0年8月14日到期全部清償止,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計付,目前為年息3.31%,倘被告遲延履行繳息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利息僅繳至99年5月13日止,其餘迄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582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林國章於9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陳秀絹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按月償還分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10年8月30日到期全部清償止,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計付,目前為年息3.31%,倘被告遲延履行繳息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利息僅繳至99年6月29日止,其餘迄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696,457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林國章於97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陳秀絹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按月償還分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02年8月5日到期全部清償止,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計付,目前為年息4.61%,倘被告遲延履行繳息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利息僅繳至99年6月4日止,其餘迄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58,326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等既有如上述借款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全數清償。並聲明:
①、被告林國章、陳秀絹應連帶給付原告582萬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林國章、陳秀絹應給付原告696,457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林國章、陳秀絹應給付原告158,326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聲明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明第二、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異動表各三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7,1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