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麗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2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在前由 周怡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周怡禎受有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趙麗珠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待警方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麗珠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怡禎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19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處理,隨即逃離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周怡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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