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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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兆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兆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兆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車起駛時,未能注意前後左右往來人車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起駛且左切入車道,導致告訴人 游雅茹 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後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本案紛爭而拒絕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唱片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4號被告梁兆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林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松山區民5段與三民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於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且車輛從路旁起步時,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切入車道,適有游雅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車道左側,遂遭梁兆林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游雅茹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鼻部及下巴挫擦傷及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游雅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兆林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柏志 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23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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