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松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易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松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松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簡松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8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松輝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