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莊文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24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聾啞人士,因與代收機構人員溝通不良,未能在期限內補繳執行費,請求再一次給予補正機會以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再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已就債權本金部分繳納執行費,但未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即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月7日可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息)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未補繳,原處分因而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執行利息部分確實未繳納執行費,而有未全部繳納執行費之情事,參照上開規定,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原處分因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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