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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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顧正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52.2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
1.61%)加週年利率12.99%(合計週年利率14.6%)按日計算。詎被告嗣僅清償9期,於112年9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4,211元,依序抵充同日產生之逾期費用300元、112年7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8,375元及部分本金5,536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0萬0,623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雖於112年9月25日再還款44元,惟僅能抵充112年8月25日所生之利息,故應給付上開本金,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