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夜間10時30分」更正為「夜間8時35分」、第8行「夜間6時18分」更正為「夜間6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擅自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盜領之款項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7年5月24日成立之107年民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被告林嘉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華與 吳珮瑜 於民國107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緣林嘉華曾經受吳珮瑜所託持吳珮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得知吳珮瑜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其於107年2月4日、2月6日經吳珮瑜同意拿取吳珮瑜之皮夾前去購物,因而持有吳珮瑜上揭銀行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吳珮瑜同意使用上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即接續於107年2月4日夜間10時30分、107年2月6日夜間6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銀行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吳珮瑜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5,000元,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吳珮瑜本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二、案經吳珮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表及統一便利超商內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被告先後2次盜領吳珮瑜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銀行提款卡提款,然告訴人所有銀行提款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業據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應認被告對於該金融卡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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