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06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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