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1時6分至11時22分許,接獲 楊宏 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先約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國小碰面,由 楊宏文 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陳柏勳,之後再由陳柏勳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拿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交付給楊宏文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柏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勳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楊宏文之證詞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宏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楊宏文,我只有跟他約在鹿峰國小,是楊宏文跟我說他已經找到他的上手,要我載他過去,後來由我在萊爾富等楊宏文,楊宏文自己去找藥頭「 阿祥 」交易,我沒有經手錢和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宏文於100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述:其於100年10月1日中午在沙鹿之鹿峰國小,跟綽號「大隻仔」之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而完成交易云云(見偵卷p5背面);於101年1月5日偵查中則改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100年10月1日11時6分至11時22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內容到底在說麼?)第一通我打給陳柏勳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當時我沒有機車,我叫陳柏勳騎機車來載我,我們約在沙鹿區的鹿峰國小見面,他載我去拿毒品,他載我去沙鹿區北勢頭那裡等他去跟人家拿毒品,然後再騎機車回北勢頭,將一包1000元海洛因交給我,我是先把1000元的現金交給他,他才去跟人家拿毒品」、「(問:交易地點?)是在沙鹿區北勢頭,附近有萊爾富的超商,附近有一個網咖,我是在萊爾富門口等他的並且交易完成的。」等語(見偵卷p87背面至p88),然依證人楊宏文第一次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地點係在沙鹿區鹿峰國小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於第二次偵查則改證稱係由被告到沙鹿區鹿峰國小搭載證人楊宏文一同前往沙鹿區北勢頭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先向證人楊宏文收取1000元價金即單獨離開向藥拿頭拿取毒品,之後才在萊爾富商店將毒品交給證人楊宏文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以觀,證人楊宏文對於毒品交易地點及價金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宏文復證述:「(問:你可以說一下當時交易大約的情形?)我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打電話約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國小,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電話中我說差他一千元,是為了避免被查到,真正的意思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最後在萊爾富交易,我們兩個人雙載,我們是從臺中市沙鹿區鹿峰國小到沙鹿北勢頭的萊爾富,被告載我,之後我在萊爾富等,被告走路去前面距離超過我的視線範圍,被告去拿藥,就是買海洛因給我,之後,被告怎麼回來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被告是自己一個人回來,就直接把海洛因給我,用夾鏈袋裝好,被告拿給我海洛因,我就交給他一千元。」云云(見原審卷p51背面),雖仍證稱係在便利商店門前完成毒品交易,然對於毒品海洛因與價金之收取及交付時點乙節,亦有所不同。則證人楊宏文於2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可否採信,已令人生疑。
(二)至於被告以案發當天到鹿峰國小後,楊宏文表示已經找到上手,要伊載他過去,後來在萊爾富等楊宏文,楊宏文自己去找藥頭「阿祥」交易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楊宏文與被告於100年10月1日11時06分12秒至11時22分57秒的聯繫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⑴100年10月1日11時06分12秒,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
0000號碼之通聯(見原審卷p78背面、偵卷p23)┌─────────────────┐│陳柏勳(A)受話, 滷蛋 (B發話)││A:誰?││B:你有空嗎?││A:怎樣喔?││B:要叫你幫我處理一下。││A:你誰?你誰?││B:我滷蛋啦。││A:我在家,你過來我家。││B:你來載我。││A:我現在沒機車。││B:是喔,靠么。││A:你手機給我..你手機給我。││B:0000000000。││A:..410595..好,我等一下打給你。│└─────────────────┘⑵100年10月1日11時07分03秒,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原審卷p78頁背面至p79、偵卷P23):
┌─────────────────┐│陳柏勳(A)發話,滷蛋(B)受話││B:喂。││A:喂,滷蛋阿,你要找女生嗎?││B: 黑阿 。││A:要多少?││B:1阿。││A:阿?││B:我那時候不是欠你1千?││A:1千?││B:嘿阿,我不是欠你一千?││A:喔。│└─────────────────┘⑶100年10月1日11時07分50秒,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原審卷p79正反、警卷P14):
┌─────────────────┐│陳柏勳(A)發話,女生(B)受話││A:喂,姐姐喔?││B:嘿。││A:你現在有空嗎?││B:怎樣?││A:我朋友要找女生。││B:好阿,在北勢頭。││A:北勢頭喔?││B:嘿。││A:等一下同樣那個位置嗎?││B:沒有,你到北勢頭那個地方再打給││我。││A:喔。│└─────────────────┘⑷100年10月1日11時08分28秒,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
0-000門號之通聯(原審卷p80、偵卷P23):┌─────────────────┐│陳柏勳(A)發話, 魯蛋 (受話)││B:喂?││A:喂,你在哪?││B:我在鹿峰。││A:鹿峰?鹿峰國小喔?││B:嘿阿。││A:是在靠近沙鹿那邊喔?││B:對阿。││A:這樣..你帶現金喔?││B:...嗯阿..嗯阿。││A:我等一下到時再打給你。││B:好..好。│└─────────────────┘⑸100年10月1日11時22分57秒,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
0-000門號之通聯(原審卷p80、偵卷P23):┌─────────────────┐│陳柏勳(A)發話,滷蛋B(受話)││B:喂?││A:喂,你人在哪?││B:鹿峰。││A:鹿峰國小嗎?││B:嘿阿,嘿阿。││A:你在門口等我..在門口等我。││B:好好,你到了喔?││A:嘿阿,我到了。││B:你自己一個人喔?││A:嘿阿。││B:好..好。││A:好│└─────────────────┘由上對話內容可知,綽號「滷蛋」之楊宏文於100年10月1日11時06分1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係主動要被告尋覓有無毒品可買,嗣被告隨即撥打電話予其稱姊姊之另一女子(即 蔡美齡 )告知楊宏文要買暗號「女生」之海洛因,並談及見面地點為北勢頭後,由被告與楊宏文約定於鹿峰國小見面,此後被告即騎乘機車至鹿峰國小搭載楊宏文,足認被告係受證人楊宏文之請託,居間仲介證人楊宏文向蔡美齡購買海洛因毒品,惟由被告、證人楊宏文及蔡美齡三方聯繫內容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完成買賣海洛因毒品之合意,僅足認定其等僅約好於北勢頭見面事宜。
2、被告前往鹿峰國小搭載證人楊宏文後,證人楊宏文是否曾自行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阿祥」之人乙節,證人楊宏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被告自己撥打電話給「阿祥」云云(見原審卷P53背面),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其中100年10月1日11時29分34秒通話內容為(見原審卷P80頁反面至P81)┌─────────────────┐│0000-000-000門號(A)發話、││0000-000-000門號(B)受話││B:喂?││A:喂喂喂...我 阿文 啦。││B:阿文?阿文?││A:我跟他在一起。││B:滷麵喔?││A:黑阿..啥滷麵?你在哪?││B:我在萊爾富。││A:那不就是在那個什麼阿?││B:嘿││A:係喔...阿我跟他去找你有辦法嗎?││B:來阿..來阿│└─────────────────┘該通電話內容雖係由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撥出,惟其中通話人A部分為楊宏文,B部分男子聲音應為「阿祥」【因依通訊監察資料,B部分之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證人 李孟軒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祥」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至鹿峰國小搭載證人楊宏文後,楊宏文即以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自行與「阿祥」之人聯繫,並詢問「阿祥」其等可否一同前去找「阿祥」,足認證人楊宏文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自行撥打電話予「阿祥」之人聯繫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3、又參酌證人楊宏文結束上開與「阿祥」男子之通話後,於100年10月1日12時04分49秒及同日12時08分17秒再度以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阿祥」之通話內容,經原審勘驗如下:
⑴100年10月1日12時04分49秒通聯內容(見原審卷P83):
┌─────────────────┐│0000-000-000門號(A)發話、││0000-000-000門號(B)受話││B:喂..喂..喂..││A:你在哪裡?││B:我在這邊進來的網咖。││A:哪一間?││B:萊爾富旁邊這。││A:喔..喔..我知道。│└─────────────────┘⑵100年10月1日12時08分17秒通聯內容(見原審卷P83背面):
┌─────────────────┐│0000-000-000門號(A)發話、││0000-000-000門號(B)受話││B:喂?││A:你在哪?││B:不然你在哪?不就說 萊爾富阿 。││A:我在萊爾富前面阿..萊爾富前面的││這間網咖。││B:沒有啦,旁邊這條路進來的網咖啦││A:旁邊哪有一條?││B:有啦,萊爾富旁邊。││A:北勢那邊喔?││B:你在哪?││A:我現在在萊爾富阿。││B:哪一間萊爾富?││A:就在北勢頭這邊的萊爾富。││B:我怎麼會...││A:不然你在那一間?││A:喂││B:喂││A:你在哪一間?││B:萊爾富旁邊不是有一條路?││A:嗯阿。││B:旁邊這條路一直進來阿。││A:一直走就看到了?││B:嘿阿。││A:喔..好..好。│└─────────────────┘依勘驗結果,上開通話內容既係證人楊宏文(即A)與另一男子即「阿祥」(即B)之通話,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宏文於鹿峰國小自行撥打電話予「阿祥」後,即由楊宏文基於主導地位,要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之前去與「阿祥」交易,並由楊宏文與「阿祥」確認「阿祥」所在地係在北勢頭該處之萊爾富超商附近後進行交易,至明。
4、另佐以證人楊宏文結束上開與「阿祥」男子之通話後,被告於100年10月1日12時18分39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經原審勘驗如下(見原審卷P84背面):
┌────────────────────────┐│陳柏勳(A)發話,女生B(受話)││A:喂,姐姐喔?││B:你到哪了...厚?││A:他直接去找那個了..直接去找哥哥了。││B:誰啊?││A:他去找阿祥(音譯)了。││B:誰去找他阿?││A:那個..怎麼講..那個朋友阿││B:你不會打電話給我?我在這邊傻傻的等你們││A:真的假的?││B:你在哪?││A:我們現在在沙鹿這。││B:實在是..我這邊等你們等多久你知道嗎?我這路邊││等你們呢!瘋子..你做事情這樣做的?││A:你們倆個剛剛不是在一起的嗎?││B:你去找他也要跟我說一聲!││A:哈哈..喔│└────────────────────────┘由上述被告與另一女子之對話內容,亦足徵證人楊宏文最後確係自行與「阿祥」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而非經由被告之仲介聯繫向上開女藥頭拿取海洛因毒品,亦非經由被告向「阿祥」拿取毒品甚明。 復依 被告與該女子於次日即100年10月02日19時08分55秒之通聯內容(見原審卷P85至86頁):
┌────────────────────────┐│陳柏勳(A)發話,女生B(受話)││A:喂?││B:喂?││B:昨天你帶的那個是誰?││A:滷蛋阿。││B:滷蛋本來都是找阿祥(音譯)的嗎?││A:沒..你昨天不是在北勢頭嗎?││B:我現在是在問..你注意聽我說完..我現在是問說,││滷蛋本來就是找我阿弟仔處理了嗎?││A:黑阿。││B:是嗎?他是你朋友嗎?││A:他剛開始是打給我,叫我幫他那個..那我打給你││B:你注意聽我說話..你不用緊張..我跟你說不用緊張││..你聽我把話說完..你朋友是都固定找他嗎?││A:沒。││B:不一定是嗎,你以後有什麼事情你打給我就好了..││不要打給他。││A:好,我知道。││B:聽懂嗎?你打給我就好了。││A:嗯..一開始我是要找你阿,後來他又跟阿祥(音譯││)聯絡,你們倆個算是在同區裡面啊。││B:我什麼時候跟他同區?我....呢!││A:咦..不是同樣北勢頭嗎?││B:同區北勢頭不一定住在一起啦,他是他,我是我。││A:因為我沒有靠,所以我不知道你們││B:我想說你昨天你突然.....你放我鴿子..真的是活太││久的樣子..我是你姐姐呢?││A:我知道..嘿..││B:你叔叔叫我嫂子...講難聽一點你要叫我阿姨了..你││知道嗎?││A:我知道。││B:你放我鴿子..你叔叔就不敢放我鴿子了,你放我鴿││子!││A:拍謝!拍謝!││B:我實在被你氣死,我在那裡等半天!││A:姐,這個不會再犯了。││B:什麼事情你過來找我就好了,不用找他。││A:我也有跟那個人說,下次要嘛你就直接拿錢給我,││不就不要,我不要再讓他那個了,之前那一次是因││為人都已經到了,想說順道載他一下也沒差,我也││跟他說好了,下次如果不是拿錢要我幫他那個,那││我就不跑了,他也很無言的跟我說"厚"。││B:我昨天去網咖罵阿祥,罵的很難聽,一群人在那邊││..一群人在叫他,我說叫什麼,沒叫過喔!││A:昨天阿祥(音譯)被罵喔?││B:我剛剛才罵過他阿。││A:是喔。││B:我跟你說啦,過兩天他摸摸鼻子還是要打電話給我││啦!他不找我他也是難過啦,聽懂沒,他生存不久││啦..你們這些人在想什麼?想不想好好的過日子?││A:姐,妳還在北勢頭嗎?││B:嘿阿。││A:你在哪裡玩電腦?││B:沒有阿,沒在玩電腦。││A:外面颱風天,妳早點回去休息。││B:喔..好啦。││A:我手機快沒電啦。││B:喔..好..我乾兒子有在那嗎?妳有遇到我乾兒子嗎││?││A:乾兒子?沒有。││B:他現在不知道在幹麻?││A:不知道。││B:昨天他半夜打給我不知道要幹麻?││A:是喔,我再打電話給他看看。││B:是喔..好..拜拜││A:拜拜。│└────────────────────────┘依上開對話內容,該名女子尚且於次日主動撥打電話責罵被告,由雙方對話內容亦可徵顯係證人楊宏文自行與「阿祥」交易海洛因毒品成功無訛,是以,本件證人楊宏文於偵審時,雖均具結證稱在交易過程中不曾主動與「阿祥」之人聯繫,亦不曾前去赴約交易云云,顯見證人楊宏文上開證詞有重大之瑕疵,足認證人楊宏文前開於偵、審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採信為真正。
(三)至於被告於偵查雖曾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P102背面),然 細鐸 被告於該次受訊時之前後供詞:「(問:編號1的部分(指100年10月1日11時6分至11時22分)楊宏文打給你是否要跟你購買海洛因?)楊宏文打電話叫我幫他問有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與楊宏文之後約在何處?)鹿峰國小門口。」、「(問:楊宏文當時是否有先把1000元拿給你?)沒有。我當都沒有看到錢。」、「(問:你是不是去跟蔡美齡拿毒品拿來賣楊宏文?)不是,我到鹿峰國小我有跟楊宏文說,我沒有在賣第一級毒品,是楊宏文自己打電話給他自己認識的藥頭叫阿祥的,拿他叫我帶他去萊爾富,他們有交易。」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宏文,且所供述當天經過情形,亦與上開經原審逐一勘驗之通話譯文內容相符,雖然在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如果楊宏文自已有管道購買毒品,為何要打給你向你詢問時,筆錄上即記載「我承認我有賣」、「我確定」等明顯與上開被告詳細辯解之詞不符之話語,可否據以認為被告曾就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而為自白,實非無疑。再者,被告上開我承認我有賣,我確定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話語,既未就販賣時間、地點等加以說明,且除該次語意內容不詳之所謂「自白」外,被告於歷次偵審均一再辯稱:係證人楊宏文自行尋找藥頭購買,其僅騎乘機車搭載之前去交易而已等語(見警卷P15反面-16、偵卷P56、P102反面、原審卷P10反面、P112、本院卷P32反面、P49)。再由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證人楊宏文係向被告表示要找女生(即海洛因),請被告幫他處理一下,並未提及欲向被告購買之事,而被告與證人楊宏文依約定至鹿峰國小見面後,因被告手上並無毒品,證人楊宏文遂自行聯繫「阿祥」之人,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楊宏文前往赴約,最後並由證人楊宏文自行與「阿祥」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是當時證人楊宏文交易海洛因之實際情形,自以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憑採,尚難逕以被告單次於偵訊中不實之自白,即遽令被告承擔販毒重罪之刑責。從而,被告辯稱:後來係證人楊宏文自行聯繫「阿祥」,並與之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洵非虛詞,應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楊宏文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認證人楊宏文所購買之毒品即為被告向「蔡美齡」所取得,或認縱令楊宏文所取得之毒品與被告之手上無關,亦認被告業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查: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除證人楊宏文之證詞無論係首次偵詢時所證述交易地點或其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對象及聯絡方法等,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已無可憑採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已詳述在前,合先敘明。⑵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反面言之,倘買賣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如是否購買、金額及數量等均尚未達成合致,仍待到場觀察毒品品質再行磋商者,則已難僅以通話內容相約見面,遽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毒行為。依通訊監察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在在顯示本件被告於接獲證人楊宏文之來電後,雖曾向其上手「蔡美齡」表示有朋友要找海洛因,「蔡美齡」並告知待抵達約定地點後再聯絡,然除此之外,被告既未將證人楊宏文需要之毒品金額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告知其上手「蔡美齡」,當天更因證人楊宏文自行與其上手「阿祥」碰面及完成交易毒品,以至於被告既未帶證人楊宏文與「蔡美齡」碰面,亦未曾就毒品交易金額及確定交易地點,代「蔡美齡」與證人楊宏文進一步細談,實難認被告業已著手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難謂有何「幫助」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此外,證人楊宏文與「阿祥」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過程,被告既僅搭載楊宏文前去,就楊宏文與「阿祥」彼此間交易之開始、聯繫、毒品之交付,既均由證人楊宏文自行與「阿祥」完成,更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幫助證人楊宏文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事。是以,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宏文之犯行,原審判決均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無視於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責云云,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