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其為中低收入戶,且有2位未成年子女,另因在外租賃房屋數十年,經濟壓力甚大,希望能免除其刑等語,有受刑人114年7月25日意見函文1份可參,惟受刑人是否有應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係屬就各該案件實體審理、論罪科刑法院於評價受刑人所為時所應審酌者,定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實體評價,從而,受刑人請求本院免除其刑,殊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圍,即難認有據。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罪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行為態樣、動機亦不甚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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