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歐寶貴
訴訟代理人 陳菁菁
被 告 劉正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
民字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
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取財正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
0元至500元之報酬,並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翊宸」(下稱「翊宸」)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前往
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由裝有
訴外人羅塏頻寄交、裝有羅塏頻申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
00000000號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銀000
-000000000000號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之包裹1件後
,將該包裹放置於「翊宸」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該包
裹交予「翊宸」及其同夥等詐騙集團使用。嗣「翊宸」及
其同夥等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於109年3月20日致電原
告,誆稱其為原告之友人,需錢孔急,請原告從速匯款,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13時25分許,匯款20
萬元至羅塏頻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44
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塏頻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領取該款項。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89、13821、1417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罪。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
事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
揭事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等,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屬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翊宸」等所
屬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0
萬元、1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核被告係與
「翊宸」所屬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
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
月26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