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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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告 古賢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 律師

被告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追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項福段128-10、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03地號土地(共11筆,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隆公司)所有;貳、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110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追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㈠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有;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貳、備位聲明:㈠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終止(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408至409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工程建築業者,訴外人 顏世銳 曾任被告永豐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永豐隆公司因就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7巷土地開發案有資金之需求,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至l10年間,顏世銳因罹患口腔癌,遂邀原告洽談之前所借款項清償事宜,原告與顏世銳於110年2月18日達成協議,並確認被告永豐隆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另有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上訴中),並同意就其「新北市土城區項福段中洲路27巷開發新建案」之房屋作為抵押品擔保債務,約定房屋開工以後,以每坪300,000元作價返抵債務,且保證於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等約定,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永豐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12年12月30日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即置之不理迄今,原告遂於113年l月23日寄發平鎮郵局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豐隆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永豐隆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便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持以向國稅局調取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財產查詢清單,始得知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已拆除滅失),而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㈡然被告永豐隆公司於110年6月17日與被告臺億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項福段128-10、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 危老 重建案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永豐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受託銀行被告華泰銀行。而被告永豐隆公司明知對於原告之債務清償期將於112年12月30日屆至,為避免無力償還原告債務而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13日與被告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更於112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使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並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被告永豐隆公司已既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此舉當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永豐隆公司負有將系爭土地信託受託銀行即被告華泰銀行之契約義務(債權行為)。

 ㈢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既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將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就信託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均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有。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既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永豐隆公司本得隨時終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卻怠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前揭信託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之前揭信託關係、代位終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有。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永豐隆公司部分:否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積欠原告11,000,000元借款債務,亦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又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尚有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7巷l7弄15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並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財產及所得均無任何變動,何來脫產之說。另就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係被告永豐隆公司早於106年即開始進行系爭土地之危老重建案,並與被告臺億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永豐隆公司為使系爭土地之危老重建案,能順利進行至完工,委託被告臺億公司辦理有關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管理事務,並與被告華泰銀行之約定,如融資本息為全部清償時,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華泰銀行,被告華泰銀行於110年6月15日同意貸款並要求被告永豐隆公司指定建經公司,被告華泰銀行雖曾終止融資撥付,然至同年113年8月26日,已撥付新轉期核貸款,此建案續行中。惟原告於113年2月3日去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永豐隆公司未落實及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經新北市政府來函命被告永豐隆公司必須於文到後7日內將辦理情形查復之,造成被告永豐隆公司施工延宕至今又提訴撤銷信託,顯見原告刻意以訴訟外與訴訟上手段,滋擾被告永豐隆公司危老重建案之進行,遂行其索取款項之目的,其惡劣心態實不可取,若有構成被告永豐隆公司任何損害,更應賠償被告永豐隆公司,無可冗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臺億公司部分: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並非信託登記予被告臺億公司甚明。又被告臺億公司雖與被告永豐隆公司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書簽訂之主要內容有2項,一為信託事務,即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之信託財產,二為委託有關建築經理服務項目,即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內容,此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目的,雖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有提及系爭土地,但並非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臺億公司,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實與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不符,故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並無理由。至原告又追加被告華泰銀行,並主張撤銷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或代位向其終止與被告永豐隆公司間之信託債務行為,以及追加請求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終止,而其主張是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終止與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究主張信託系爭土地契約之債權行為是存在與被告臺億公司,抑或是存在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實互相矛盾,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華泰銀行部分:

 ⒈被告永豐隆公司與其他地主即訴外人 周益莆周栩菱周俶聖周曉芬周曉芳陳鄭麗卿 等與被告華泰銀行間,為系爭土地之合建開發案,分別於110年6月3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又系爭土地中地號494、498、499、500、501土地(下稱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並非被告永豐隆公司而為地主,是原告主張上開5筆土地為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責任財產,顯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信託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後,已於110年7月8日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嗣後因被告永豐隆公司向被告華泰銀行增貸,而需變更被告華泰銀行原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出具信託指示書予被告華泰銀行,由被告華泰銀行於112年10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先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回復登記於各委託人名下,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後,再將系爭土地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是系爭土地112年12月10日信託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仍係基於110年6月30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l條第l項、第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足見係屬自益信託,亦即被告永豐隆公司係為符合內政部所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擔保機制,且為使興建開發專案能順利完工,故與其他地主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共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華泰銀行,由被告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有關與本專案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於信託目的完成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信記財產及受益權之歸屬,是被告永豐隆公司將新北市土城區項福段l28-l、495、496、497、502、50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乙事,顯然並非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又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被告永豐隆公司即委託人為受益人,且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即得享有本興建開發案完工之利益,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非屬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應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之。

 ⒋至原告另稱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被告永豐隆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非僅被告永豐隆公司,尚有其他地主,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已合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任意終止,況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如前所述,若得由被告永豐隆公司任意終止,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其他地主顯然不利,更不符合信託目的,是被告永豐隆公司並無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於11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0年6月3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共11筆)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其中僅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僅該6筆土地係被告永豐隆公司為委託人,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委託人為其他自然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函及函附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資料、系爭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信託指示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1頁、第262至267頁、第348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2、3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持以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永豐隆公司財產資料後,進而查悉被告永豐隆公司有於112年10月20日信託土地行為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4月1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被告永豐隆公司財產資料、系爭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111頁),應堪採信,又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3年6月1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核屬符合信託法第7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明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系爭土地中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並非由被告永豐隆公司信託被告華泰銀行,亦非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或被告臺億公司約定應為信託之標的,是就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之信託關係或應為信託之約定,核與被告永豐隆公司無直接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之,且既無從撤銷或終止,原告就該等土地請求塗銷、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㈥原告主張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11,000,000元借款債權,且與被告永豐隆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永豐隆公司「新北市土城區項福段中洲路27巷開發新建案」之房屋作為抵押品擔保債務,約定房屋開工以後,以每坪300,000元作價返抵債務,且保證於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否認,抗辯:否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積欠原告11,000,000元借款債務,亦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等語。經查,原告就該等情事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本院第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88至190頁),惟本院第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且原告 陳明 仍在上訴審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自以之逕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再者,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永豐隆公司爭執形式真正,又「顏世銳」之簽名、印文、「永豐隆建設股分有限公司」印文未經公正專業者比對鑑定或證人證述可參,則該等簽名或印文是否確實為被告永豐隆公司當時負責人顏世銳或授權他人所為,容有疑問,文書真正性既尚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11,000,000元借款債權,亦難認原告與被告永豐隆公司有簽署系爭協議書。

 ㈦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已拆除滅失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92頁),被告否認無財產及該等房屋已滅失,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供參,觀諸該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仍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衡以房屋之價值,則尚難逕認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原告所提本院113年6月7日函不過記載「併案債權人陳報該不動產已拆除滅失」,然「併案債權人」即為「古賢德」即本件原告,則該函文自不足以證明該2房屋已滅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已拆除滅失等情,尚難憑採。

 ㈧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開先位聲明,是否有據:

 ⒈原告既不能證明對被告永豐隆公司具有債權,亦不能證明被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本件顯與核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4項均不相符,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准上開先位聲明,應屬無據。又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部分,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函及函附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資料、系爭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信託指示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1頁、第262至267頁、第348至400頁),堪認被告永豐隆公司及其他人將系爭土地(共11筆,含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應係基於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0年6月3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又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3項已明定本契約屬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即被告永豐隆公司)、丙(地主)雙方,又觀諸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l條第l項、第2條第1至3項、第19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永豐隆公司係為符合內政部所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擔保機制,且為使興建開發專案能順利完工,故與其他地主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共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華泰銀行,由被告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有關與本專案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於信託目的完成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信記財產及受益權之歸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該信託行為並非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永豐隆公司之債權人權利,核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4項均不相符,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有,顯屬無據。

 ⒋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於11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僅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之債權約定,並不拘束受託人被告華泰銀行,被告臺億公司亦非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之受託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無信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核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不符,是原告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開先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上開備位聲明,是否有據:

 ⒈原告既不能證明對被告永豐隆公司具有債權,亦不能證明被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上開備位聲明,已屬無據。又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部分,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⒉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如前述,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提前終止,並應依第3項之約定辦理:㈠甲方已向乙方提出其針買方提供其他替代履約擔保機制之證明者;㈡本契約所定受託人義務已有新受託人同意並承諾接續履行至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且經甲、丙雙方與該新受託人簽訂後續信託契約者等語,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8項規定:除前開事由、本契約另有約定及依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裁判外非經立契約書人合意及融資機構之書面同意,任一方及其繼受人不得任意解除及終止本契約。但於甲方對融資機構之本專案融資款項已全款清償完畢時,則無須融資機構同意等語,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書已合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任意終止,又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永豐隆公司有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則自難認被告永豐隆公司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從依民法第242代位終止契約,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顯屬無據。

 ⒊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於11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僅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之債權約定,並不拘束受託人被告華泰銀行,被告臺億公司亦非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之受託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無信託關係,自無從適用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備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有;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終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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