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識賢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 賴承鈞 (原名 賴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以被告賴承鈞提出之內容載有「3、欠繳管理費超過(含)3個月以上,管委會將採取管制欠繳住戶的電梯卡」等語、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1日之「錢櫃商業大樓111/03/20住戶大會決議公告」1紙(偵續卷第63頁)作為不起訴理由論據之一,乃以卷存證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未見過該公告乙節,進而指摘原處分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釐清欠繳管理費之人,究為聲請人或其前手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開會決議說如果欠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就會停止電梯卡權限;我不清楚停的電梯卡是誰的,我只知道未繳管理費達3月以上就會停卡,停卡是一個機制,所以是自動停卡等語(偵續卷第57-5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8-10月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偵續卷第61頁),其中「序」欄之00037一列,所對應之「編號」為65號9樓-1、「客戶姓名」為 梁雅雁 、「前期未繳」記載109/0-000000、「110/01、110/02、110/0
3、110/04、110/05、110/06、110/07、110/08、110/09、110/10、110/11、110/12」均記載未繳等內容。
2、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111年1月3日才搬到9樓之1,我管理費是1次繳1年,所有權人是我的媳婦梁雅雁,我之前住7樓現在住9樓之1等語(偵續卷第59頁)。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費收據單1張,其上記載「111年4月份桃園區文化街65號9樓之1住戶名稱:梁雅雁由柯先生代繳」(偵續卷第65頁),並提出遭鎖定之錢櫃商業大樓門禁通行磁卡2張,其上均註記「住戶門牌:65號9F-1」等文字,有該等磁卡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查(偵續卷第71頁)。
3、觀之上開事證,被告所稱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予以電梯磁卡停權乙節,係以住戶大會決議為依據,而依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8-10月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之記載可知,住戶「65號9樓-1梁雅雁」已欠繳管理費逾3個月份;再參諸聲請人自陳,該戶所有權人係其媳婦梁雅雁,且稽之聲請人自己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內容,可認為梁雅雁應繳納之管理費,111年之部分乃由聲請人「代繳」;又聲請人所持用之電梯磁卡,戶別亦為「65號9F-1」。是以,聲請人係持用梁雅雁所屬戶別之電梯磁卡,並因梁雅雁欠繳109、110年度之管理費,故梁雅雁所屬戶別之電梯磁卡即被停權鎖定等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既可依卷內現存證據,就上開事實獲得心證,則縱未調查其他證據,仍難指其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抑或濫權不調查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指摘對欠費住戶施以磁卡停權有違比例原則,而涉及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且該罪並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為之意志活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尤以「強暴」之典型意義,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肇生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影響而非不得適度擴張「強暴」之涵攝範圍,然終究不宜將其概念精神化,否則,過份降低有形物理力量之要求,將馴致「強暴」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此乃其犯罪論證殊異於其他封閉型構成要件犯罪之處,宜予辨明。惟無論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均需係對人直接或間接實施,致該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施強暴、脅迫之可能,不能論以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前揭供述以觀,聲請人持用之電梯磁卡遭停權乙事,究係被告所為?或其他保全系統管理人員所為?易言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縱確係被告將磁卡停權或消磁,然此種停權或消磁行為並非不法腕力,停權或消磁時聲請人亦未在場,聲請人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其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述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間。況被告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亦有基於社區保全管理之目的及住戶大會決議之授權,將電梯磁卡停權或消磁之權限,倘若被告依住戶大會決議,對欠繳管理費之戶別電梯磁卡予以消磁、停權,亦難認手段與目的間關連性具有可非難性,是被告自無刑法施強暴於聲請人而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可言。
3、至聲請人雖另以內政部函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為主張,惟此不過涉及錢櫃商業大樓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無違法或是否妥當,或是否承認其效力之問題,核屬民事糾紛,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