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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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聲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 徐金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或其受任人逾期未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內含委任狀之形式,非獨立之委任狀,故僅於狀尾為一次用印簽發,恐因頁面列印問題,方致原裁定誤解未為簽章,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異議狀雖表明委任「 劉仲希 」為代理人,然無「劉仲希」之年籍資料,其人別難明,而且看起來像簽名的線條也看不出簽了什麼,只能認定為未經「劉仲希」簽章,其委任不生效力。惟聲請人既已蓋章,其聲明異議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強制之聲請,聲請人是將委任「 李圓圓 」為代理人之意旨寫在聲請強制執行狀內(見該書狀第2頁),沒有獨立的委任書,聲請人只蓋一次章、「李圓圓」也只簽一次名,而不是在聲請狀簽章一次、在委任狀又另外簽章一次。
(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只有一張紙,當然不會有騎縫章,其狀頭雖無「暨委任書」等字樣,然內文已表明「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並記載委任代理人之意旨,再經聲請人與「李圓圓」簽章,並無未經當事人簽章之欠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又聲請人雖表明委任「李圓圓」為代理人,惟卷內並無任何「李圓圓」的年籍資料,其人別能否辨別,甚或是否確有其人,亦請一併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