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木香 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木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木香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實際先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經債務清理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8、45、4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為21萬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遠東銀行之債權總額為80萬6,804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01萬6,847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卷第37頁)。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消債清卷第17、51-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6萬餘元、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保誠人壽保單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元,並自112年3月起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萬8,760元,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消債清卷第47、51、52頁)為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並未陳明有何特殊因素所致,是本院認仍應暫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㈣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四、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10.2年(計算式:101萬6,847元÷8,298元÷12≒10.2)。聲請人現年61歲(消債清卷第3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4年之勞動年限,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凱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