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9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美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南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高子晴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高子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嗣陳美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玉無駕駛執照卻執意騎乘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高子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即失聯,於區公所調解、偵查、原審法院開庭均未到庭,顯為逃避責任、毫無悔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而有未洽,請求改判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照人資料(見交簡上卷第51頁)附卷可憑,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9326卷第45頁),且被告事後均無逃避偵審程序,合於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已經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告訴人之傷勢及至今未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等情狀,均經原審量刑審酌,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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