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海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海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海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海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4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海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凌晨│104年11月20日下午│105年1月23日或10│││0時許│4時許│5年1月24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424號│偵字第2671號│偵字第133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5│105年度審簡字第77│105年度審簡字第92││事實審││號│號│3號││├───┼─────────┼─────────┼─────────┤││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27日│105年1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5│105年度審簡字第77│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號│3號││判決├───┼─────────┼─────────┼─────────┤││判決確│105年4月7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2月6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74號│字第3913號│字第5808號││├─────────┴─────────┤│││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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