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張德明 相對人財團法人鄒 濟勳 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張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鄒濟勳 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及10
5年7月15日分別經第9屆第5、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聲請狀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804號函、第9屆第5、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鄒濟勳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6條均屬關於董事、監察人出任年齡及任期屆滿前年齡之限制,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3條、第4條僅為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或文字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喻涵附表:
┌───┬────────────┬────────────┐│條次│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三條│本會事務所設於中華民國臺│本會事務所設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路○段○○○號臺北│北市○○路○段○○○號台北│││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第四條│本會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捐助│本會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新臺幣6,000萬元、臺中榮│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民總醫院捐助新臺幣4,000│院捐助新台幣6,000萬元、│││萬元、鄒故院長濟勳先生家│台中榮民總醫院捐助新台幣│││屬捐助新臺幣216萬830元│4,000萬元、鄒故院長濟勳│││,共計新臺幣1億216萬83│先生家屬捐助新台幣216萬│││0元整,為成立基金,本會│830元,共計新台幣1億21│││運用其孳息為原則,非經主│6萬830元整,為成立基金│││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本會運用其孳息為原則,│││金,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外熱心醫學研究之個人或團│動用基金,嗣後並得繼續接│││體之捐助。│受國內外熱心醫學研究之個││││人或團體之捐助。│├───┼────────────┼────────────┤│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1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3人│││,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首屆董事由捐│於三分之一。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臺│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臺│││北、臺中、高雄3家榮民總│北、臺中、高雄3家榮民總│││醫院院長為當然董事,隨職│醫院院長、副院長及請3家│││務異動自動遞補,由繼任人│榮民總醫院院長各自指派由│││擔任之,且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研究部或教學研究部主│││院長為董事長,及請3家榮│任為當然董事,共9人,且│││民總醫院院長各自指派由醫│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為董事│││學研究部或教學研究部主任│長隨職務異動自動遞補,由│││為董事,其餘董事由董事會│繼任人擔任之,其餘董事由│││選聘,任期3年,連選得連│董事會選聘之,任期3年,│││任,以連任二次為限,連任│連選得連任,以連任二次為│││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限,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人數之三分之二。因辭職、│逾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二。│││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解任時,得由董事會另行遴│行職務被解任時,得由董事│││聘繼任之,任期以屆滿原任│會另行遴聘繼任之,任期以│││期為止,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屆滿原任期為止,但有下列│││者,不得擔任(一)董事長│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執行長:初任年齡年滿62│:初任年齡年滿62歲,或任│││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65歲│期屆滿前年滿65歲。前項董│││。(二)董事:初任年齡滿│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65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70│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歲。│事人數。│││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第六條│本會置監察人3人,監察人│本會置監察人3人,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臺北榮民總醫院主計│之一。臺北榮民總醫院主計│││室主任為當然監察人隨職務│室主任為當然監察人隨職務│││異動自動遞補,由繼任人擔│異動自動遞補,由繼任人擔│││任之,另2人監察人由董事│任之,另2人監察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監察人相互間、監察│聘任,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監察人與主要│人與董事間、監察人與主要│││捐贈人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捐贈人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監│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與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與董│││事同,連選得連任,監察人│事同,連選得連任,監察人│││在任期內因辭職、死亡或因│在任期內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務被解任時,由│故無法執行務被解任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但│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監察人:初任年齡年滿65│任監察人:初任年齡年滿62│││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70歲│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65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