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貿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貿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貿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貿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3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王貿俊已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王貿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王貿俊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王貿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4日為士│104年1月8日至同│104年1月23日凌晨│││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年月9日間某時│0時起至同日凌晨4│││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45分間某時│││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648號│偵字第754、978號│偵字第754、97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9│104年度審訴字第27│104年度審訴字第27││事實審││號│9號│9號││├───┼─────────┼─────────┼─────────┤││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9│104年度審訴字第27│104年度審訴字第27││││號│9號│9號││判決├───┼─────────┼─────────┼─────────┤││判決確│104年3月9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28號│字第4311號│字第4311號│││├─────────┴─────────┤│││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