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恭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營偵字第776號、第819號、第1167號、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恭鳴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恭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許恭鳴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持有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故僅指第二級毒品)、施用,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 王俊仁 、 陳明益 、 陳俊維 、 陳得菖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俊仁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益3次、陳俊維2次、陳得菖1次,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購毒對價。嗣於105年4月29日14時8分,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恭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0.8、0.3公克,驗前淨重為0.713、
0.193公克,驗後淨重為0.704、0.184公克)、電子磅秤
1臺、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LV皮帶1條等物。
二、許恭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18時許,於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王俊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6至29頁,偵卷一第155至157頁)、陳明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47至53頁,偵卷一第132至135頁)、陳俊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6頁,偵卷一第102至104頁反面)、陳得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95至97頁,偵卷二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71號、第2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卷二第97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警卷一第32頁、第59頁、第82頁、第
100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俊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3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78至8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得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一第99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25日19時20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驗尿案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二第9至15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7至10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偵卷二第84至85頁、第9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二第95頁)在卷可參,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供稱: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000元,而愷他命係為從中抽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有獲得金錢利益,或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以供已施用,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亦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1、2-2、2-3、3-1、3-2、4-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查被告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如附表編號2-1、2-2、3-1、3-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警卷一第5至6頁,偵卷二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第50頁反面),是就其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見)。是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明益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交易並收取價金一事,供稱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益,並表示認罪等情(警卷一第5頁),顯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益之情事;雖被告嗣於偵查程序時翻異前供,而否認該次犯行(偵卷二第78頁反面),惟其後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第5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另迄本院判決時,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 阿宏 」、「 阿猴 」或「愛哭」之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9日南檢文平105營偵819字第5315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9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62532號函各1紙(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參,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得菖,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得為4,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交易毒品,但坦承當天有與陳得菖見面,並非全盤否認,同時對於其餘所涉犯行坦承不諱,顯見非無悔意。又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可能導致被告就其他部分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失其意義,量刑與定刑時恐生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得菖之部分,減輕其刑,以求妥適,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身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戒除毒癮,反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賺取利益,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益見被告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部分犯行,然審理時終能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見應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對象1人、獲利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對象3人,販毒所得共9,500元、價值1,000元之點數卡、LV皮帶1條等節,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需撫養1個5歲孩子,入監前和孩子、父母親同住,從事工地按日計酬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19條則刪除第1項關於「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第2項全文,增列第1項關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號、第662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扣案白色結晶2包(毛重為0.8、0.3公克,驗前淨重為0.713、0.193公克,驗後淨重為0.704、0.184公克),經檢驗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二第95頁)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4-1)項下沒收銷燬之。
3.查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LV皮帶1條是陳俊維無現金先行質押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LV皮帶1條,是陳俊維毒品交易時以物易物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一第5頁反面),核與陳俊維於警詢時所稱:係以LV皮帶1條折合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等語(警卷一第75頁)相合,應認為LV皮帶1條即為被告該次交易(附表編號3-2)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1之交易所取得之點數卡,係預付一定之金額購買發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卡片,由持有將表彰價值之序號登錄至特定帳號,得用以兌換發行人所提供線上遊戲或商品,顯具一定之交換價值,應屬財物無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包括現金、價值1,000元之點數卡等財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與扣案LV皮帶1條,均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現金、價值1,000元之點數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扣案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時聯絡及秤重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5.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分裝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行動電話係供其玩遊戲使用的,其餘等物雖係被告吸食毒品時使用,然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緝前,即已扣案,均跟本件販毒或吸食毒品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上開供陳在卷,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所得對價│所犯罪名與處刑││號│使用門號│││金額(新臺│(新臺幣│││││││幣)、數量│)││├──┼─────┼──────┼──────┼─────┼────┼─────────────┤││王俊仁│105年4月16日│臺南市永康區│愷他命│500元│許恭鳴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00000000│1時39分通話│永大路永大夜│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後30分鐘交易│市後面│1小包││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三五四九一││││││││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陳明益│105年2月8日│臺南市北區火│甲基安非他│2,000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1│0000000000│17時26分通話│車站旁的統一│命││,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後10分鐘交易│超商(7-11)│2,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小包││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三五四九一││││││││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陳明益│105年2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2,000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0000000000│20時56分通話│永大夜市後面│命││,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後30分鐘交易│出口旁道路│2,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小包││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三五四九一││││││││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陳明益│105年3月9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1,500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3│0000000000│20時26分通話│永大夜市後面│命││,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後1小時交易│出口旁道路│2,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小包││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三五四││││││││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陳俊維│105年2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價值│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1│0000000000│17時49分通話│永大夜市後門│命│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後15分交易││1,000元│之點數卡│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1小包││新臺幣壹仟元之點數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一三六號,含門號0九八三八││││││││一五六五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陳俊維│105年3月6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LV皮帶1│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2│0000000000│17時43分通話│永大夜市後門│命│條│,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後30分鐘交易││500元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LV皮帶││││││小包││壹條、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八七一三六號,含門號0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陳得菖│105年4月16日│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4,000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1│0000000000│23時35分通話│大同街近永大│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後10分鐘交易│夜市│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一三六號,含門號0九八三八││││││││一五六五二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