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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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18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隆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德隆明知新北市○○區○○段○○○○○○號、813地號、
813之2地號土地為永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910地號土地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且上開4筆土地均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在他人之土地上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且若使用非農業機具涉及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之相關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不得擅自開挖,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4筆法定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擋土構造物及建築物(面積達
80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4年1月7日下午
2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德隆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7428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技佐 陳盈男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段長 江堅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7428號偵卷第7、8頁、879號他字卷第17至20頁),並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0月17日會勘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4張、103年12月10日及14日之現場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於104年1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共計11張、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水土流失會(議)勘紀錄1份(見7428號偵卷第13至15頁、879號他字卷第
2至4頁、第25至28頁、第33、34、53、54頁)存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是若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2、本○○○區○○段○○○○○○號、813地號、813之2、
910地號,均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見他字卷879號第2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復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若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上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被告原向申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為墊高原有於910、
918地號之土地公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3年11月26日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被告「有關改善排水問題,若僅整理、修繕『既有』排水設施,維護該路水段排水功能,涉水土保持部分,應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見879號他字卷第15頁),惟被告之實際興建工程已將使用土地擴張○○○區○○段○○○○○○號、813地號、813之2、910地號之土地上新建土地公廟,並將原土地公廟以吊車移至新土地公廟旁(見7428號偵卷第19頁),非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改善「既有」範圍,是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他人之土地上從事興建廟宇之開挖整地之行為,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依104年3月26日水土流失會勘記錄結論「現況土地公廟改建施工並無(土壤)水土保持流失情形。另土地公上方之土地,臨馬路側之新作砌石,擋土牆尚未完全穩定,砌石縫間有少許土砂流失情形。土地公廟上方之土地臨馬路向之西側,尚未施作砌石擋土措施,故該側有(土壤)水土流失情形」附卷(見879號他字卷第21至24頁),可證被告之新建工程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動機乃為重建鄉里信仰中心之土地公廟,恐因大雨而淹水,並非圖謀私利,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慢性腎衰竭,需太太照顧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79號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年事已高,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士簡 字第 180 號(105.06.1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訴 字第 377 號判決(105.07.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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