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報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4月6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冷藏澳洲牛腱1塊(業經警發還予 林淑惠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照片1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忠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冷藏澳洲牛腱1塊,價值僅新臺幣147元,價值尚屬輕微,行竊後隨即為被害人林淑惠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見偵查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被告張忠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97巷7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聯社永和中正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冷藏澳洲牛腱1塊(價值新臺幣147元),得手後再將該等物品藏放其褲襠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賣場店員林淑惠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忠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