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蒸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1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查││457號│5827號│58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1│101年度易字第11││實││350號│62號│6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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