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宋家瑋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