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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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林工凱 相對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
查執行會高屏分會法定代理人 朱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下稱高雄醫師公會)推派伊為相對人之委員,伊並經民國111年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受聘兼任相對人法規會務組之組長(下稱法務組長)職務,而非由高雄醫師公會理事長獨任決定任該職。詎高雄醫師公會在未召開任何會議作成決議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請相對人將伊之法務組長職務,改提名由第三人即審查組之 邱俊傑 委員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朱光興(同時為高雄醫師公會之代表人)更指示相對人之會務人員,自113年2月22日起,不得再將任何公文予伊閱覽。惟依相對人章程規定,法務組長應由該組組員相互選舉或協商等方式產生,而非單一縣市之醫師公會可逕予變更,又邱俊傑亦非法規會務組組員,無擔任法務組長之適格。伊乃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下稱執行會)提出異議,執行會並函覆此為內部爭議,須由相對人以決議方式處理,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召開之會議,全無更換法務組長議程,且未經委員決議或理事會追認,擅將議程表上之組長替換為邱俊傑,顯不符章程及執行會指示,合法性存疑。而相對人所為,並將致全國各地醫師幹部誤以為伊有不法情事,並因相對人行政事務,多經法務組長建議處理方式,再交予主任委員決定,法務組長亦與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有業務聯繫及參與會議,如伊遭撤換,將使伊為公眾服務之生涯規劃無法實現,及損及伊名譽,致生重大危害。如維持伊為法務組長職務,對相對人亦屬有利,可避免相對人之代表人專斷獨裁。故於兩造爭執伊任法務組長法律關係存否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並不致使相對人或邱俊傑蒙受過大不利益或公益受損,然原審竟裁定駁回所請,容有違誤等情。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相對人內部之職務存在。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依相對人組織章程之規定,抗告人持續行使其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高雄市醫師公會、高雄縣醫師公會屏東縣醫師公會澎湖縣醫師公會(下合稱4公會)所聯合組成,惟礙於各公會間會員人數差異甚鉅,為避免相對人之主任委員長期遭特定公會把持,故相對人早年即已決議主任委員職務,由4公會之理事長輪流擔任,而相對人之各組組長,則由4公會之理事長合議由各組委員中,指派1人擔任之,均未依章程規定以選舉方式產生,以期公平。又抗告人所任法務組長職務,亦依上開方式由4公會理事長合議指派之。嗣因抗告人於任職法務組長期間,拒絕4公會指派之醫師就任審查醫療專家委員而生細故,認有不適任情事,4公會之理事長因而重新指派邱俊傑任法務組長,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斯時輪值之高雄市醫師公會之系爭函文後,據以執行,尚無抗告人所指違反章程之情事。其次,相對人之法務組長,係委員兼任,為無給職,則抗告人縱使未擔任法務組長,其委員及組員資格仍在,可行使其職權,參與會議亦可領取出席費用,目前並為執業醫師,工作權並無受不當剝奪。又法務組長僅有召集法規會務組與主持會議,難認受有何重大損害,相對人目前亦已有邱俊傑為法務組長為職務行使,無何急迫危險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況抗告聲明第2項求為抗告人於其內部之職務存在之法律效果,此屬本案訴訟審判事項,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為;又章程未規定抗告人之職權,其第3項聲明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章程規定法務組長乙職,應由該組組員互
選之,不得由單一縣市醫師公會逕行解任更換,相對人於接獲系爭函文後,即禁止其閱覽相關公文,又於113年3月13日之會議議程,逕將法務組長更替為邱俊傑,已違反上開章程而屬無效等情,已提出相對人組織章程、分組名單、系爭函文、執行會113年3月6日全醫基審字第1130000014號函、抗告人去函執行會函文及相對人113年3月13日會議議程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41至57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對伊任相對人法務組長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已為釋明,此爭執並得於抗告人將來所提本案訴訟加以確認,顯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
㈡惟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則以:相對人逕自以系爭函文內容,即更替法務組長行為,已侵害其工作權,造成其名譽受損,及無法實現公眾服務之生涯規劃,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能說明兩造對於相對人法務組長之選任與解職程序,存有爭執,因依相對人辯稱:早年即決議各組組長係由4公會理事長合議從各組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組長,非依章程系爭規定由組員互選之,抗告人並依此方式指派之等情,已提出111年12月14日會員大會通過由4公會推派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4公會理事長合議推派之各組組長之會議紀錄、4公會理事長簽名各分組組長之分組名單及4公會理事長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99、109-113頁),足見相對人所辯上情非虛,及堪認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授權4公會理事長合議指派各組組長,再由醫師公會發函通知而聘為相對人之各組組長,並非無據。並參以抗告人先前任相對人之法務組長方式,亦非依章程規定由組員互選所生,而係依上開方式合議推派,由高雄醫師公會函知相對人而生,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或邱俊傑既均經此方式推派(或改派)而任法務組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憑單一高雄醫師公會決定並通知,即在會議上列邱俊傑為法務組長,將致全國各地醫師幹部誤認其有不法情事,名譽因而受損等語,除顯為臆測之詞外,亦未釋明其名譽受損之事實,已難信其有據。又審酌縱使如其所述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本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財產權或所謂影響名譽之非財產損害,亦難認受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抗告人自承目前仍為執業醫師,且法務組長職務為無給職,抗告人並表示出席車馬費並非其所謂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即難認其有何重大經濟上損失。復參以相對人收受系爭函文後,並未解除抗告人之組員及委員之職權,縱使其未能以法務組長身分出席,並依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召集及主持法規會務組會議(見原審卷第17頁)等,惟其仍列為高雄市醫師公會委員,並得參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召開之會議,在會議中自由發言,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無從認定抗告人若失卻法務組長之職務,將對其醫師工作權或何種工作權造成如何具體之重大不利益,並受有何重大損害,並為防免該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不論由該職務之職權及所可獲得之報酬等面向以觀,均難認抗告人所稱之失卻法務組長職務,對於其工作權將產生如何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
㈢另就相對人113年3月13日會議議程所附之會務組工作報告(
見原審卷第53頁)觀之,相對人之法規會務組,目前記載由邱俊傑組長行使職權進行報告,對於會務之推展與日常事務之處理,尚未見窒礙難行之處。而抗告人就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雖泛稱:如維持由其任法務組長,可避免放任相對人代表人專斷,且對邱俊傑及相對人則無重大損害云云。然依第三人 王宏育 委員(即高雄縣醫師公會理事長)陳稱:委員會運作模式以往均尊重各公會提名體制,若有爭議,建議公會內部自行協調溝通,在法院假處分裁判前,暫緩本案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執行會函覆:…由相對人內部自行協調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41頁),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而主張之上開利益,顯係意使相對人內部向來交由公會(理事長)提名體制,回歸依章程規定產生組長,及經會員大會決議,故聲明應維持抗告人之法務組長職務等,惟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法律關係審究範疇,並非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所得審究。是在抗告人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未見釋明下,且抗告人亦無法釋明其有何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難認其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109 號裁定(113.05.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全 字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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