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二子)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二子扶養費等事件,因兩造意見分歧,二子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經原審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認兩造皆有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長期擔任二子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皆願意與對造合作但也指出對造有較不合作之狀況,為避免二子有忠誠兩難之反應,建議為二子選任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6-438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本院審酌為保障二子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丙○○為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執業社會工作師,有於家事事件擔任家事調解委員、家事商談、監護調查訪視之豐富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對於二子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二子之最佳利益,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爰選任其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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