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簽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60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
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利率1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
,自首次動用日起,每一個月壹期,於每月20日為還款日,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貸款本金139,71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