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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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0日,到期日為民國94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陸萬元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簽發如主文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8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乙紙為證,是如主文所示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
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
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逾19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起訴者,僅
生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效果而已,附此說明。又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被告借3萬
元,被告教唆丙○○在本票上另填上原告即配偶甲○○的
姓名,丙○○事先未知會甲○○即填上,事後丙○○因無
法清償被告本息(被告以每萬元每日200元計算利息),
被告竟然未經丙○○、甲○○之同意,擅自將本票發票日
96年4月20日篡改為94年4月20日,然後向鈞院聲請以96
年票字第7876號栽定,由於篡改處完全沒有二人的簽名、
蓋章或指印,原告甲○○亦非發票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
情。
(二)爰聲明:確認鈞院96年度票字第7876號民事裁定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6萬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乙紙為證,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
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
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逾19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起訴者,僅
生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效果而已,附此說明。
㈡、本件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或係偽造?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支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惟若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而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該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被告
持有上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787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就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法證明,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
主張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
96年度票字第78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基此地位,
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從而,原告為除去該
危險,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76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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