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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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559號原告乙○○原住桃園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榮民安養中心二堂568房」,然經本院依址送達,則經郵務機關以「已退住」、「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是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劉雪惠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