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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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49號
原 告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典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