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反訴原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反訴被告 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
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其與反訴被告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前
於96年8月30日收取反訴原告046離合器模具費新台幣(下同
)51,310元,卻將上開模具製作成品交付訴外人昌宇有限公
司,嗣經反訴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協調後,反訴被告答應賠償
反訴原告2千套系爭離合器,並要求反訴原告放棄系爭模具
,且不向反訴被告提出告訴,反訴原告同意該條件,並於97
年5月間委託反訴被告另製作新模具1套、並要求連2千套離
合器一起交貨,但反訴被告卻遲未交付2千套離合器,致使
反訴原告已接訂單被迫取消,且信用及信譽嚴重受損,請求
被告賠償貨款損失及信譽損失等語,復於本院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請求支付本件開模費用及代工費用
與原告答應要賠2,000套離合器沒有關係。當初原告答應要
賠償的2,000套離合器及產品要一起交給我。」等語,足見
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其防禦方法或本訴之訴訟標的並無牽連
關係(僅屬二造當事人間另起民事糾紛),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提反訴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二造間有關2,000套離合器賠償及被
告貨款損失、信譽損失等糾葛,應由被告另行起訴尋求解決
,併此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