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其
餘100萬元自9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1│1,000,000│95年7月4日│95年7月4日│
││元│││
├──┼─────┼──────┼──────┤
│2│1,000,000│96年7月4日│96年7月4日│
││元│││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