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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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竹市○○○路,後共同遷至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居住;然原告於即將與被告結婚前始知告曾有過三段婚姻,且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原告本以為被告會改過向善,被告也信誓但但稱一定改過;豈料原告於96年間發現被告並未改掉施用毒品習慣,幾經原告勸說均無效果,甚且還向原告要錢,並向原告施以言語恐嚇及精神虐待,嗣因原告已無法忍受,乃於97年8月3日回娘家居住,且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然被告仍持繼騷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證;並聲請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霄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⑵調取被告前案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因施用毒品,並向原告索錢未果,而對原告為言語恐嚇及精神虐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常保護令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純鳳 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5號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告搬返娘家後,仍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霄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認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精神顯造成相當痛苦,應已達客觀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程度,而足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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