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路、中福路口時,追撞同向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腰拉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訊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其肇事致乙○○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幫忙救護乙○○,另行起意,繼續駕車前行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依旁人 蘇新富 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發生車禍、受傷等情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080號偵查卷第13至15、38至39頁),且經目擊證人蘇新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等情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38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7、3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竟未予下車察看、即時救護,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