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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