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3號(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早上,在新竹縣北埔鄉某雞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1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鄰五指山灶君爺廟宇前廣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1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16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