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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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毀損公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8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5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於88年間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而撤銷其假釋,並由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殘刑3年7月27日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8日晚上7時
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向該所調監視器光碟時,因不滿該所警員之態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粗俗字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係於99年5月27日對被告丙○○聲請簡易判決,並於99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7日甲○堂珍99偵7449字第496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丙○○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及本案繫屬本院前之99年5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可上訴,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