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祥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4年7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公然侮辱罪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9年3月4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然侮辱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劉興祥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4年7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9年3月4日確定乙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然細究前開妨害性自主及公然侮辱案件兩案,兩案保護法益及犯罪手段未盡相同。又前案受刑人劉興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條之罪,法定刑僅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再核受刑人劉興祥後案犯罪情節僅係於偶發之爭執中以粗鄙言語辱罵他人,暨其犯後態度,難認受刑人劉興祥表徵之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嚴重,尚無法據此即遽認其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劉興祥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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