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路口處時,欲左轉駛入吉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沿文化路往工業區方向直行行駛,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腰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右腰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膝、右足、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乙○○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均於99年7月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得上訴,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