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 林旺 被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代表人 高鄔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玲
潘茂正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二、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三、本件事實經過:
1、第三人即原告父親 林心良 於民國92年間就新北市○○區○○○段大坑外股小段第33、33-2、34-4、34-5、34-6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以及36、34-1、34-2、34-3、33-1、33-3、33-4等土地計12筆,向被告申請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承租人為林心良一人。
2、97年間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清查時,因林心良已死亡,林心良的繼承人 林清榮 、 陳林菊枝 、 林寶慧 、 林守家 、林傳益、 林傳順 、 曾林寶蓮 、 林高招君 及原告等9人,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及續訂租約。因被告發現33、33-2的土地登記謄本未註記三七五租約字樣,惟林心良的繼承人表示上揭12筆土地向由林心良承租耕作,98年2月並檢附出租人祭祀公業 李華 管理代表人 李振來 出具的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證明書為憑,98年5月14日辦理完成。
3、原告表示:
⑴、林心良與林有時於36年間係共同承租149、33、36、34-4、
34-5、34-6等六筆土地(36深萬19號),但各自耕作,以抽籤劃清界限,70年間分割為12筆土地,林心良抽到的土地為分割後的36、34-1、34-2、34-3、33-1、33-3、33-4等7筆土地,林有時抽到的土地為分割後的33、33-2、34-4、34-5、34-6等5筆土地。
⑵、49年間,林有時將其33、33-2、34-434-5、34-6等5筆土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賣給第三人 謝乞 ,嗣謝乞退出。55年間,林有時再將該5筆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賣給第三人 高木榮 ,租約上承租人由林有時改為高木榮,即由高木榮與林心良共用一個19號租約,74年間林有時回贖三七五承租權,贖金是由林心良先為支付,74年2月林心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向林有時買下林有時的36深萬19號租約內五筆租地。
而高木榮與林有時之間,因屬違法轉租而被註銷,林心良則以北深萬第十號租約承租36、34-1、34-2、34-3、33-1、33-3、33-4等7筆土地。
⑶、74年間,原告向收取三七五租約租金的 李正川 提議,將高木
榮退租的33、33-2、34-434-5、34-6等5筆土地,以一般租約條件併同其他土地出租予原告,85年間原告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李振來重訂契約。92年間,林心良持已註銷的北深萬19號三七五租約,要求被告將33、33-2、34-434-5、34-6等5筆土地補登入北深萬第十號租約。
⑷、北深萬第十號租約是偽造的,因為該租約所登載的7筆土地
中,有3筆即33-1、33-3、33-4土地是在70年間才分割的地號,且該租約原係二人共同承租,92年8月2日卻變更為林心良一人承租,有行政疏失,另已註銷的系爭33、33-2、34-4、34-5、34-6號五筆土地卻於98年8月2日新登入北深萬第十號租約,於法不合也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89年以後的農地出租不適用三七五租約的規定。
4、原告認為系爭五筆土地係其向祭祀公業李華管理人李振來承租,92年間林心良申請將之登入北深萬第十號三七五租約,侵害原告一般租約的權利,於99年9月16日針對系爭五筆土地中33、33-2號土地提出訴願書、99年9月24日(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1日)針對系爭五筆土地中33、33-2、34-5號土地提出訴願書、99年10月7日針對系爭五筆土地提出訴願書(見訴願決定卷第5、6、9頁)。而新北市政府就原告99年9月24日訴願書以99年9月28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923999號函(以下簡稱99年9月28日函)轉被告妥處,被告以99年10月1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12410號函(以下簡稱99年10月
1日函)復略以「……二、○○○鄉○○○段大坑外股小段地號33、33-2承租權乙案,目前承租人與出租人尚在訴訟中,俟法院審理確定裁判後,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原告不服被告99年10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對於92年核准林心良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續約更正登記應予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0月1日函)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92年間核准林心良辦理系爭33、33-2、34-4、34-5、34-6號五筆土地三七五租約續約更正登記部分:
⑴、觀之原告99年9月16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7日等訴
願書內容,已載明對被告核准將系爭五筆土地登入林心良與祭祀公業李華間三七五租約登記處分為不服意思,就此部分,訴願機關僅函轉被告妥處惟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先予指明。
⑵、但是,原告自承於92年間即知悉系爭五筆土地經登入林心良
與祭祀公業李華間三七五租約乙事(見本院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卻遲至99年9月始對該核准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顯逾法定自知悉時起30日的訴願期間,依前揭規定意旨,為起訴不備要件。
2、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9年10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部分:被告的99年10月1日函係依新北市政府99年9月28日號函知原告陳訴因三七五租約登記而權益受損,轉請被告妥處,所為對原告之函復。參之該函「○○○鄉○○○段大坑外股小段地號33、33-2承租權乙案,目前承租人與出租人尚在訴訟中,俟法院審理確定裁判後,依法辦理後續事宜」的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對外不發生准駁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