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3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吳純怡 律師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巧如
黃冠豪
參加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府訴字第0997011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共有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號60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378地號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及訴外人 黃李幼 、 陳建發 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6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下同)39年4月1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嗣原告及訴外人陳建發、 陳麗華 與 蘇陳綿 委任 蔡沼池 為代理人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被告99年4月12日收件南港建字第859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78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建物坐落基地號確有不符,經查係前揭重測前南港三重埔段630-4地號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其中630-2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378地號土地)未併同申請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土地,而生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被告遂於99年4月27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同日以99年南港字第4667號登記案辦竣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
㈡嗣該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原告及訴外人等申請基地號勘查
之建物,其構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者似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5月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8273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准予塗銷前揭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9年5月18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1306800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為基地號是否正確而轉載之問題,如已正確轉載,自無須塗銷登記;如非屬正確轉載,請查明實際坐落地號。被告遂於99年6月15日撤銷上開99年4月27日核發之南港字第85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同日以南港字第6937號登記案辦竣塗銷上開基地號變更登記,嗣以99年6月2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1514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案經重新審查發現本案現場建物之構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者似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仍待釐清,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尚不得核發,應予撤銷,原申請案並回復審查作業續辦。
㈢嗣於前開基地號勘查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後,被告派員現場
勘查後,查認本案現場建物構造為木及磚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不符,乃以99年6月25日松山補字第000100號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蔡沼池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該通知函於99年6月29日送達,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7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007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及訴外人陳建發等之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
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其中630-2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378地號土地)未併同申請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仍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段369地號土地,而生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後,被告原以99年4月27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辦竣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嗣後被告卻又將前開處分撤銷。惟據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土造無誤。而與系爭建物共同壁相同之隔壁門牌號碼16號建物亦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獲准自369地號更正為377地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益徵本件確實存有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之。
㈡就被告爭執之建物同一性問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款規定,地政機關得或應逕為登記者,係指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故建物座落之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逕為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座落基地相符,因之縱使基地上建物事後有加蓋面積或補強建物結構,而使建物實際面積或結構,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結構有所不符。惟逕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建物之實際座落基地地號,而非探究該建物是否有加蓋而致面積不符,或建物有補強而結構不符,即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蓋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毋庸考慮建物之構造與面積要完全相同。換言之,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目的,只是將原登記之建物轉載至正確之基地地號而已,而非變更建物實際面積,不涉及「登記同一性」之問題,自無涉及建物面積與結構是否與原登記簿完全相同情形。況且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結果,確實座落在378地號土地,而非目前登記簿上之369地號土地,可見逕為登記之目的,在使建物基地因逕為分割後,使建物登記簿所載基地地號與實際座落基地地號相符,縱使上開建物因年久而補強結構或擴建面積,惟既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且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特別規定,自不影響地政機關應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之變更登記。被告既已查證系爭建物既實際未座落在369地號土地,且其原因乃因土地逕為分割,建物基地地號未隨同轉載至正確地號,而依目前土地登記規則既有明文規定應逕為變更登記,上開逕為變更登記,既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則被告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反而用與本件毫不相干,且法律位階比土地登記規則還低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要求原告需符合登記同一性(即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須相符),然土地登記規則無此明文規定,原處分即有違誤。
㈢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的老街,整
排建物以互相共有壁緊緊相連,很難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其至今從未改建過,僅因年代已久需修補。況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自初始編訂迄今,從未再經過任何整編移動過,在在可證系爭房屋自始至今一直坐落在同一基地上未曾移動。又系爭房屋之建造必先有地基、牆基,構造上底部為磚上部為土,無法單純抽換底部紅磚而騰空再造土牆,參加人稱「紅磚部分為事後改建」云云,顯屬無理。且系爭房屋左右牆面構造雖略有不同,惟屋脊圓木樑(早期建築樣式)是連貫相同材料,就構造而言,磚牆在下屋脊在上,必先蓋好支撐牆面才能架設圓木樑,故由屋脊圓木樑之狀態亦可得知系爭房屋並未事後改建。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5日「台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可資為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准許原告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6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378地號,或發回被告另為妥適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基地號勘查係建物登記後因坐落土地異動致基地號變更而需
申請之項目,故申請勘查之建物需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始得辦理。本案現場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與原登記構造不符,且現場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難以認定原告所指建物與原登記建物屬同一建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提相關證明其建物構造與登記不符原因,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基地號勘查案,於法有據。
㈡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係於57年間辦理
分割,本案建物非因土地逕為分割致生基地號不符之情事,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項目,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規定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基地號勘查並依同規則第295條規定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建物基地號勘查實務上係就申請建物之形狀、構造、面積、門牌、折舊情形、坐落地號、基地使用權等項目逐一與原登記事項核對,確認現場建物與原登記為同一建物,及坐落土地確與登記不符後,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即便建物基地號因土地逕為分割而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其辦理依據及建物認定標準仍與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相同,非無庸考慮建物構造或面積之問題。
㈢原告稱被告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反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要求原告須符合登記同一性,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乙節。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示,係指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而辦理變更之登記。本案建物係39年間依申請人自行填報資料辦理總登記,總登記之基地坐落與申請人填報資料相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故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應由權利人依土地法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申辦基地號勘查,被告依申請之建物核對登記簿及事實勘查後,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本件基地分割,涉及基地號變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
定,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而在申請基地號變更前,須先申請基地號勘查。而建物基地號勘查,實務上係就申請建物之形狀、構造、面積、門牌、折舊情形、坐落地號、基地使用權等項目逐一與原登記事項核對,確認現場建物與原登記為同一建物,及坐落土地確與登記不符後,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縱認建物基地號因土地逕為分割而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其辦理依據及建物認定標準,仍與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相同,自須考慮建物構造或面積之問題。
㈡本件基地號勘查係建物登記後因坐落土地異動,以致基地號
變更而需申請之項目,故申請勘查之建物需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始得辦理。本案現場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磚造)與原登記構造(土造)不符,且現場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難以確定原告所指建物與原登記建物屬同一建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建物構造與登記不符之原因,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基地號勘查案件,洵屬適法。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94年度判字1736號判決事實與本案雷同,足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係於57年間辦理
(申請)分割,本案建物非因土地逕為分割,以致產生基地號不符之情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項目,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等規定,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基地號勘查,並依同規則第295條規定,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要求原告須符合登記同一性,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云云,惟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更正登記係指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而辦理變更之登記。系爭建物係39年間依申請人自行填報資料辦理總登記,總登記之基地坐落與申請人填報資料相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故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而應由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申辦基地號勘查,被告依申請之建物核對登記簿及事實勘查後,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並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可供參照,足證被告引用更正法令補充規定,說明其通知原告補正之必要,並無不合。
㈤參加人係於98年12月17日買受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末
頁為憑。又因出賣人提出之土地謄本上,並無建物之登記,且出賣人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有該土地,故參加人認為既可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且購買該土地有利參加人未來都更整合,乃加以買受。參加人係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㈥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目前大部分為「磚造」,與13年原登
記為「土造」之建物,顯非同一建物,且系爭房屋承重牆壁已非原材料,並有過半以上之材料置換,已屬改建,而非修繕,既經改建,則將紅磚砌於底部,其上為土,自屬輕而易舉。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屋脊圓木樑係連貫相同材料,且實際上並非連貫之圓木,何況一般平房建築物之改建,若要屋架不動,只要作好室內鷹架支撐,撐住屋頂,牆面依序作多次置換即可,也可依序將建材卸下,再依序裝回,由於圓木樑受長度限制,基本上均為各戶獨立置放,而非各戶一木到底之連通,因此,牆面之全面改建,在建築工法上實屬容易。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並不足採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及訴外人陳建發等之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被告以本案現場建物構造為木及磚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不符,通知原告依限釐清疑義並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3編土地複丈及第4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1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13條、第258條、第265條第1項第3款、第268條、第292條、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39年4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其
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出之土地於68年重測後地號分別為:
⒈三重埔段630-14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0地號。
⒉三重埔段630-15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1地號。
⒊三重埔段630-16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2地號。
⒋三重埔段630-17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3地號。
⒌三重埔段630-18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92地號。
⒍三重埔段630-19地號併入三重埔段630-18地號。
⒎三重埔段630-20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4地號。
⒏三重埔段630-21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5地號。
⒐三重埔段630-22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6地號。
⒑三重埔段630-23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7地號。
⒒三重埔段630-24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8地號。
⒓三重埔段630-25、630-26地號因合併移載於三重埔段630-2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79地號。
⒔三重埔段630-27地號因合併併入三重埔段630-1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二小段381地號。
依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標示先後欄壹、基地坐落為「南港三重埔段陸參零之肆地號」貳、「南港段二小段參陸玖地號」、備考欄「依地政處68年8月16日北北市重測一字第八二五六號函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是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為分割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未同時辦理分割登記,仍登記為南港三重埔段630-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登記為南港段二小段369地號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被告99年7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177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告證物卷第3-5頁、第67頁)。次查,原告及訴外人陳建發、陳麗華與蘇陳綿委任蔡沼池為代理人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被告99年4月12日收件南港建字第859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378地號土地,與登記簿上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369地號確有不符,有被告以99年4月27日核發之南港字第85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建物隔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之建物亦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獲准自369地號變更為377地號,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徵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為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座落基地相符,則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標示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本件現場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磚造)與原登記構造(土造)不符,且現場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有違登記同一性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申請之事項係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其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之變更登記,目的在於系爭建物之實際座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並不涉及系爭建物面積與結構之變更登記;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在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其應就建物坐落之基地號標示逕為變更登記,故地政機關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逕為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座落基地相符等情,可認原告申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變更,縱使系爭建物事後有加蓋面積或補強建物結構,而使建物實際面積或結構,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結構有所不符,尚難認有違登記同一性之原則。況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確為378地號,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的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築,很難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8年、78年、88年及98年拍攝之空照圖4紙對照可知,並有現況照片2紙可資佐證;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自初始編訂迄今,從未再經過任何整編變更,及系爭建物送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結論略以:系爭建物堪認定於38年1月12日前已存在於現址、其牆體外表之整修,應歸類為室內裝修而非改建、並無改建跡象、系爭建物與鄰房(16號)及其他之24號、20號、22號、24號共6戶皆使用共同壁連棟建造,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7月5日(100)(十五)鑑字第1321號「台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告證物卷第6-65頁),益徵原告申請勘查之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被告應准原告辦理標示登記變更之申請。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八、至參加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7日買受378地號土地,出賣人提出之土地謄本上,並無建物之登記,參加人係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變更登記,並非就3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主張,就參加人為378地號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生影響,378地號出賣人所稱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則屬私權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參加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基地實際坐落378地號土地,惟登記為369地號土地,有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而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確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有變更;參照與系爭建物共同壁相同之隔壁門牌號碼16號建物亦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獲准自369地號更正為377地號,被告應准原告辦理標示登記變更之申請,為有理由。被告以本件現場建物構造為木及磚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不符,乃以99年6月25日松山補字第000100號函通知原告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及案外人陳建發等之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6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378地號,即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