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5及編號16至19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7、8、14至17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其餘部分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㈡本件檢察官乃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5
及16至19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4年4月28日)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的犯罪時間,則是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裁判確定(105年4月28日)前所犯。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5、19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也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㈡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
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㈢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已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5及16至19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
6所示的罪名及附表編號7、8所示的罪名,曾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的罪名,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的罪名,也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事實,這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定受刑人的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並應考量他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同時應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者,分別是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而且有7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12罪為竊盜罪,可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成癮後,以竊盜方式獲取金錢,再購入毒品施用,數罪之間顯然具有相當的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者,雖以戕害行為人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但他為施用毒品而為竊盜犯行,顯然以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已破壞社會秩序)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