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聲請人 李柏蒼 聲請人 李柏儒 聲請人 李倩薇 聲請人 邱詩茹 聲請人 邱靖凱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法定代理人李倩薇聲請人 李春曄 聲請人 陳思羽 聲請人 陳建昌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南榮 相對人 陳知遠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知遠業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李柏蒼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知遠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聲請人等並自陳其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係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中,尚有親等近者之 陳淑瓊 未為拋棄繼承,其餘子輩繼承人陳南榮、 陳素貞 及代位繼承人 陳建宏陳婷婷 之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上開聲請人等僅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陳淑瓊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前,聲請人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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