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孫秀珍 Rungat‧Utu
孫明財 孫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汪家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母親 孫月紅 以其夫 汪正雄 名義向訴外人 林金山 購買,後因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母親 孫蓮花 名下,再由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故兩造之被繼承人孫蓮花及孫月紅間, 經由渠 等母親 林桂蘭 之決定,確有成立一種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兩造分別為孫蓮花及孫月紅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1(1)、701(2)部分興建系爭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水塔,乃有契約上之法律依據,非屬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水塔拆除,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701(1)房屋部分(面積136.14平方公尺)、701(2)水塔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雖證人 孫月妹 證稱「土地是孫月紅與其先生買的。」並稱曾有開過1次家族會議,孫蓮花表示同意移轉部分土地。惟至孫蓮花於89年死亡前,上訴人均未聽聞此種說法,況系爭土地始終由孫蓮花佔有使用,其曾於民國87年6月1日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原審卷73頁)為貸款建屋自住,房屋建築期間正逢阿美族慶典,許多親友皆返鄉慶祝,而房屋建成後,孫月紅夫妻亦有參與慶祝,卻未見渠等有何異議,若孫蓮花答應移轉部分土地,怎會再持系爭土地貸款而孫月紅夫婦皆未阻止,顯見孫月紅承認孫蓮花之土地權利。另被上訴人主張汪正雄於5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因其為軍職而無法登記於其名下,然當時孫月紅並無不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為何當時不登記於孫月紅名下?依原審卷第178頁之服役證明,汪正雄於61年退役,為何其於退役後至89年與孫月紅離婚,均未曾想到將借名登記予孫蓮花之系爭土地予以過戶?同理,孫月紅經過30年均未向孫蓮花主張辦理移轉登記,又為何在被上訴人所主張孫蓮花死後之家族會議,僅要求就孫月紅所興建之建物所佔用的土地要求移轉?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證人 林建國 (該契約書之出賣人林金山之子)證稱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48年底,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等語,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而孫月紅就其與孫蓮花間有借名登記等情於原審證詞亦前後矛盾互不相符,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然疑點甚多而又未能證明,原審基上理由為此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二)上訴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蓮花於5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金山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孫蓮花於89年間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在該登記未塗銷前,自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50年台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及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云云,迄無法證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受敗訴之不利;另孫月紅於93年間搭蓋系爭房屋時並未取得任何人同意(斯時孫蓮花已去世,上訴人等非長年居住花蓮,非就此推論渠等默認之理),而被上訴人主張孫蓮花於家族會議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該會議均以長輩名義為之,未讓上訴人等參與,上訴人自無表示意思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佔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前揭物上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非不當。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雖原登記於孫蓮花,然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即孫月紅夫婦出資購買,並以孫蓮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孫蓮花於生前亦同意孫月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證人孫月妹、 吳春枝 及林建國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孫月紅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行為並非無權佔有;此外,不論孫月紅與孫蓮花間有無借名約定存在,縱孫蓮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孫月紅亦已於孫蓮花生前經其及上訴人同意興建房屋,故上訴人以所有人自居,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質疑證人林建國證述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時間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就此原判決已詳述是證人因時間長久有時間誤植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綜合孫蓮花之姊孫月妹及阿姨吳春枝等證言與孫蓮花對孫月紅建屋並未阻止或有異議等情,孫月紅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佔有。原審就孫月紅並非無權佔有之情,已有相關證人結證明確,符合證據法則,上訴人雖指摘證人之證述內容卻未能舉證,自屬空言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為孫蓮花所有,上訴人三人於孫蓮花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門○○○鄉○○路○段○○巷2之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占用上開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土地占有人之占有有法律上之權源者,所有人即無上揭請求權可對之行使。經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之父汪正雄向林金山購買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重測前富田段2280及2281地號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手抄登記簿等可證,復經證人林建國於原審證述:林金山將系爭土地賣給孫月紅的老公(即汪正雄)…孫蓮花(即上訴之母)在世的時候,知道被上訴人建房子的土地是被上訴人父母買的…為什麼會給孫蓮花是因為汪正雄跟他太太都在台北…沒有經過汪正雄的老婆的同意,他們直接辦理過戶等語;證人即孫月紅的妹妹、孫蓮花的姐姐孫月妹亦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被上訴人母親孫月紅及其先生汪正雄買的。孫月紅身體不好,她先生帶她到台北住,住了幾十年都沒有回來,他們就把土地交給伊的媽媽林桂蘭…伊媽媽知道這個土地是孫月紅買去的....伊家族共開過兩次家族會議,第一次的時候孫蓮花還在世,她也到場說會趕快過戶給孫月紅,並由 孫照昌 去測量;第二次是伊大姐即孫月紅又提起,上訴人3人也在場並表示還有80萬元貸款,若家族願意幫忙,他們才願意過戶…孫月紅在那邊建房子的時候,上訴人3人都知道…都沒有去阻擋…他們從小都有跟家屬聯絡,應該聽得懂開會的內容等語;證人即林桂蘭的表妹吳春枝亦證稱:建房子時,沒聽到上訴人及孫蓮花反對…他們在建房子的時候,原以為他們雙方都很好,沒有什麼事情這樣蓋起來的,並沒有什麼爭執…伊知道買賣土地的事…當時汪正雄在當兵,並沒有辦法去管理,後來就交給他的太太的媽媽…沒有過戶給汪正雄的原因是因為汪正雄去當兵…因為他當兵不方便管理,林桂蘭就把買賣契約書交給孫蓮花,因為孫蓮花都在家…系爭土地後來就變成上訴人的媽媽孫蓮花的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母親孫月紅以其夫汪正雄名義向林金山購買,後因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母親孫蓮花名下,再由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依阿美族傳統習俗,母親在家庭中之地位甚高,具有決定財產分配之權威,故兩造之被繼承人孫蓮花及孫月紅間,經由其母親林桂蘭之決定,確有成立一契約關係,亦即土地雖登記孫蓮花為所有人,但實際上孫月紅亦保有一半土地使用之權,而兩造分別為孫蓮花及孫月紅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間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1(1)、701(2)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及水塔,乃有契約上之法律依據,非屬無權佔有或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1(1)房屋部分(面積136.14平方公尺)、701(2)水塔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依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