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謨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謨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下午4時許」
更正為「下午3時許至4時30分許」,第六行所載「215MG/DL
」補充更正為「215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一五」。
二、核被告蔡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使人之意識受影響,駕駛人
飲酒後,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亦一
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
國93年間,曾有1次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
知悔改、守法,再於本案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自摔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
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
高達215mg/dl,足見已嚴重酒醉,惟念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雖肇事
但未傷及他人,及其年齡已高,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距
今已有10年之久,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初中畢業,現無職
業,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