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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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彥博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黃彥博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124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彥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張亞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