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君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擺設其已變造過之選物販賣
機2臺」,更正為「租用選物販賣機2檯,並進行變造」。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遊戲已」更正為「遊戲以」。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已變造之爪子吸取盒子造成
搖晃,按盒內骰子搖晃後結果,內刮出」,更正為「以變造之爪子吸取機台內2個盒子造成搖晃,按盒內骰子搖晃後結果,總和尾數符合6、7、8、9、0者,可刮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若玩家未取得機檯內所列
物品時」,更正為「若玩家未取得機檯內之代夾物或無法刮刮樂或刮刮樂未中時」。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